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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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穆柏彥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柏彥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同向適有李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勝綸,行駛在前正在煞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從後方碰撞李家瑋駕駛之車輛,致李家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李家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家瑋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