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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原交易,2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怡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怡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本院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6號)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89毫克,且因不勝酒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書給付部分款項,又被告自身亦受有非輕之傷勢,有車禍事故和解書、匯款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5頁),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湯怡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1萬元確定,於11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日14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之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台18線57.85公里處時,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鄭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5年1月1日23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怡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移置保管領據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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