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林月梅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56號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知,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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