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5,交易,14 裁判日 2026-07-06 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石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立金寧國民中小學,欲左轉駛入前開學校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文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學校,見狀反應不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以辰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DM%2C115%2C%E4%BA%A4%E6%98%93%2C14%2C2026070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