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筑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筑瑩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4,478元整。(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利息計算:822元整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5年度司促字第0004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4,478元 自115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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