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M,115,板秩,3,20260729,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3號
移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曾義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5年度板秩字第3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5年度板秩字第3號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依法於115年5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5月21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15年7月6日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