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其居所地則位在新竹市北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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