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1883,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鄭宇晴
- 被告陳美珍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觀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了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也主張要排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向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之,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沈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