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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補,2203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林筱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昭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分割,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又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V%2C115%2C%E6%9D%BF%E8%A3%9C%2C2203%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