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高欽龍訴訟代理人 楊智凱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戴誠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115年6月22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上訴費,此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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