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簡,131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張和平

被 告 吳書旻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裕昌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JEV%2C115%2C%E9%87%8D%E7%B0%A1%2C1311%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