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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聲,65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國寶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652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075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司執字第765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向鈞院提起115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爰聲請裁定供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事件,業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於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加計利息後,債權金額為1,820,13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詳如附表),加計執行費用1,525元,共計1,821,661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46,498元(計算式:1,821,661元×5%×6=546,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酌以分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0,000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5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許姿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512元) 1 利息 19萬512元 87年7月21日 115年6月21日 (27+336/365) 10.88% 57萬8,728.9元  2 違約金 19萬512元 87年8月22日 88年2月21日 (184/365) 10% 9,603.89元  3 違約金 19萬512元 88年2月22日 115年6月21日 (27+120/365) 20% 104萬1,291.62元  小計       162萬9,624.41元 合計        182萬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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