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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重聲,68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68號 原 告 陳宣孝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而言,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當事人即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極可能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聲請人之財產遭扣押或凍結,生計恐將陷入困境,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未曾收受任何相關之執行命令,分別有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及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相對人既未持系爭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許姿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5/05/25 115/07/10 23,000元  2 115/05/25 115/08/10 23,000元  3 115/05/25 115/09/10 23,000元  4 115/05/25 115/10/10 23,000元  5 115/05/25 115/11/10 23,000元  6 115/05/25 115/12/10 25,000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JEV%2C115%2C%E9%87%8D%E8%81%B2%2C68%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