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467,202607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信智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信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就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判決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確定。其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之旨,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誤蹈求職陷阱,經本案審理程序已知所警惕。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亦無犯罪所得,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第一審判決時,另案判決尚未確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得宣告緩刑。原判決認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未予宣告緩刑,依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宣告緩刑,此與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之案例情節(第二審判決以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之緩刑)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