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加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復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和解款項均由保險公司支付。上訴人於被害人過世後,從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絡或上香致意,僅曾於告別式到場,被害人家屬不相信其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第一審所處刑期,尚屬妥適,仍應維持。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㈡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羅國忠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惟其量刑卻較羅國忠為重。且其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時到場,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賠償後,積極督促保險公司儘速辦理出險,方能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和解書。原審疏未審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誠摯努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等語。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尚非僅憑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為量刑。要難比附援引羅國忠之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之裁量為違法。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高齡罹病,不宜入監服刑。其一時誤蹈法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宣告緩刑條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應予撤銷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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