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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472 裁判日 2026-07-08 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吳凱翰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凱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現役軍人犯搶奪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始終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債務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案。其犯後坦承犯行,正積極籌措資金,計劃賠償告訴人。其確已悔悟,無再犯之虞。又其有正當工作,須照顧年邁祖父,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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