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廷標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職業及健康、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才會撞到汽車,應自負七成責任。又上訴人已81歲,罹病無依,入不敷出。兒子又因中風無法工作,僅能向親友借貸支付醫療費用。律師告知依其年齡,應可減輕一半刑期或減少1至2個月易科罰金等語。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114年4月21日)尚未滿80歲,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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