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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478 裁判日 2026-07-08 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江宣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宣穎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乃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此修復式司法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非屬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進行修復之程序。是法院斟酌被害人意願,盱衡成立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未認有安排調解之必要,尚難指為違法。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爭取緩刑,原審未移付調解,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原審除於審判期日前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條件及意願外,並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與上訴人均未到庭),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認本案有移付調解之必要,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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