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101,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碩葳
- 被上訴人鄭伃真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林碩葳
被 上訴 人 鄭伃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