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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050 裁判日 2026-06-24 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謝 明 治

訴訟代理人 何 星 磊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張秋綢 訴訟代理人 謝 勝 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56年間設立獨資商號○○製餅舖後,因經營有成,先於58年間購入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C屋),嗣又增購相鄰之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於其上興建C屋右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A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皆供家人居住及○○製餅舖營業使用。系爭土地固登記上訴人名下,然地價稅與A屋之整修、管理、維護,皆由被上訴人支應繳納,佐以A屋與C屋相通,共同供○○製餅舖營業使用,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即其父謝和用出資購買、興建,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節,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土地及A屋自購入及興建迄今,被上訴人均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管理使用,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1050%2C20260624%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