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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726 裁判日 2026-06-24 案由:請求撤銷調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其另就上開命補正(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裁定駁回,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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