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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853 裁判日 2026-06-17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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