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輔助 人 才仁多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道行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賴淑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5年4月15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賴淑玲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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