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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家救,31 裁判日 2026-06-01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安 代 理 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宗無誤,且參諸上開事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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