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04,621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董監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或經理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惟於110年6月17日以協商自始未開始結案,聲請人又向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04,621元(見本院卷第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1,864元(本院卷第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1,93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41,668元、278,127元、75,000元(本院卷第107、111、117頁);渣打銀行債權為406,602元(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合計為1,635,193 元(251,864元+181,932元+441,668元+278,127元+75,000元+406,602元),應以該金額為其務總額。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103年10月出廠)、機車1輛(109年2月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為11,99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3,408元)、國泰人壽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843元)、遠雄人壽保單3份(保單解約金各為12,401元、11,142元、9,77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照、遠雄人壽保單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5、47、61至66、207至233、505至513頁)。⒉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聲請本件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期間約為113年2月至115年1月。聲請人陳稱其前開期間有股利、利息、任職裕霖興業有限公司及擔任保母薪資收入、租金補助、普發現金及保母獎勵金等收入,期間收入合計867,9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提出112至114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助函文、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83至205、235至489頁),惟其自行統計計算聲請前2年期間所收取之托育薪資合計1,081,085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加計上開股利、利息、任職裕霖興業有限公司薪資、租金補助、普發現金及保母獎勵金等收入,再加計所陳報於114年12月17日出售元大台灣價值高股息1000股、114年1月將預售屋權利出售等收入合計181,1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其聲請前2年期間收入合計應為1,473,336元(652元+1元+103,851元+1,081,085元+75,600元+10,000元+21,000元+181,147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收托人數1至4人,每名托兒每月收費18,400元,自115年8月起收托僅2人等語,參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收托2人之月份確實較為多數,聲請人上開陳報尚為可採,則聲請人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應有薪資收入36,800元(18,400元×2人),加計與前配偶分攤租金補助3,600元(7,200元÷2人),聲請人目前每月應有所得40,400元(36,800元+3,600元),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⒉聲請人提列其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按桃園市政府公告當年度當地區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必要支出,應按桃園市113年度至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20,623元計算,合計為472,979元(19,172元×11月+20,122元×12月+20,623元×1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623元列計。
3.聲請人又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各9,873元。審酌其等子女現年約15歲、13歲、9歲(各為100年5月、101年8月及0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本院卷第67至83頁),爰依113年至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20,122元、20,623元為標準計算,並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於113年度為28,758元(19,172元×3人÷2人),114年度為30,183元(20,122元×3人÷2人),於105年度為30,395元(20623元×3人÷2人),從而其聲請前2年扶養費支出合計709,469元【計算式:(28,758元×11個月=316,338元)+(30,183元×12個月=362,196元)+(30,935元×1個月=30,935元)】,目前扶養費支出則為30,395元(20,623元×3人÷2人)。
4.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為1,182,448元(472,979元+709,469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51,018元(計算式:20,623元+30,395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上開㈣之1.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40,400元-51,018元=-10,618元)可供清償債務,且縱使聲請人再增加1名收托之薪資18,400元,每月有7,782元(18,400元-10,618元)可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1,635,193 元,倘以其上開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5,193 元÷7,782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並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5歲(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7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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