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DWIDO ZAKI AMRI(中文名:維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DWIDO ZAKI AMRI(中文名:維多,下稱維多)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 Bagus」傳送訊息,與陳富胥相約於114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安路搭車,致陳富胥陷於錯誤,誤信維多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搭載維多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到達該處後,維多向陳富胥佯稱:會由配偶給付車資等語,即下車離去未歸,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維多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9至141頁《同偵緝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至18頁)、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利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車資,且無支付意願,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000元之載送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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