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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司票,549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王清棋

陳品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清棋、陳品璇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鄉,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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