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V,115,補,217,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黃聖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建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9,8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司暫調字第601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