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雪英間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其上訴聲明同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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