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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救,32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 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17號受理在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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