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 保 人 許雅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許雅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許雅鈞因被告李泳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5年6月4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指定地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5年6月4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押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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