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M,115,簡,2731,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詹智祥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26號 被 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祥於民國114年10月3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吳英睿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英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英睿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辨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