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黃世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對其施以吐氣」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程度;本次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與其前次犯行已相隔11年,且除該次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難認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23號 被 告 黃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世達於民國115年6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超商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忠孝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身上有酒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5%2C%E4%BA%A4%E7%B0%A1%2C1230%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