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交簡,1281,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進源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進源自民國115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進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所幸未有肇事,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37頁),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