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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交簡上,72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OC BAO(中文名:阮國寶)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若未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QUOC BAO(中文名:阮國寶)(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83號為第一審判決。上開判決書於115年5月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15年5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5年5月29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5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送達證書、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之章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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