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簡,1830,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世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8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鎚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黃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2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路○○號11324號旁之竹林福德祠(下稱該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鎚,將該祠所有由副主委劉釗清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剪斷後,竊取放置香油錢箱紙盒內之香油錢(價值新臺幣【下同】2,21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其中之350元購買高粱酒後飲用一空。嗣經劉釗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釗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釗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竹林福德祠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866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