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賴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後述二、三之說明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害人謝文甲於警詢中表示失竊物品中有「小錢包1個(約新臺幣【下同】800、9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被告則於警詢中表示所竊得之物品中「有一些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以被害人供述之最低金額即800元作為被告所竊得之金額,併予說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2年餘,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竟又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已經被告花用完畢後,其餘財物均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是因為沒錢才竊盜、所竊得之金錢因為吃東西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之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手機1支及儲值卡3張,已經警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賴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9日16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湯姆熊」停車場,徒手竊取謝文甲所有、置於圍欄旁之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裝有現金新臺幣800、900元之小錢包及儲值卡3張),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文甲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宏明提出之手機1支、儲值卡3張及手提包1個(已發還謝文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文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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