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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簡,1939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亦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是因身上攜帶的錢不夠而竊取本案之貨品(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已與遭竊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千元之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LIZ光撩凝膠指甲油5ml-蜜柑之光1個、J-lin光撩凝膠指甲油5ml-煙灰石紋1個、J-lin光撩凝膠指甲油5ml-蜜杏摩卡1個、MIRRORJEWELS美甲貼-銀1個、J-lin光撩凝膠指甲油5ml-香草奶昔1個、萌睫尚品極細纖長款80簇-多巴胺2個、萌睫尚品自然纖長款120簇-太陽花2個、MEKO單株美睫組64株-棕色交叉魚尾1個、J-lin愛心磁鐵配件1個等物,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店家,業如前述,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50號
  被  告 王湘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寶雅彰化金馬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LIZ光撩凝膠指甲油5ml-蜜柑之光1個、J-lin光撩凝膠指甲油5ml-煙灰石紋1個、J-lin光撩凝膠指甲油5ml-蜜杏摩卡1個、MIRRORJEWELS美甲貼-銀1個、J-lin光撩凝膠指甲油5ml-香草奶昔1個、萌睫尚品極細纖長款80簇-多巴胺2個、萌睫尚品自然纖長款120簇-太陽花2個、MEKO單株美睫組64株-棕色交叉魚尾1個、J-lin愛心磁鐵配件1個(價值共新臺幣2493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步出店外。嗣張惠玲發現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5%2C%E7%B0%A1%2C1939%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