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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金易,24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佑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李國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嘉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補助款毋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男性健保基金,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21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愛蓮」、「蔡佳玲」之成年人,嗣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嗣「陳愛蓮」、「蔡佳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虹、張至柔,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虹、張至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虹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張至柔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嘉佑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愛蓮」、「蔡佳玲」指定之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約定對價,對方說有申請到政府補助,有先提供帳號,但因帳號打錯,申請失敗,所以要寄卡片給他驗證,驗證完就可以撥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取得任何對價,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蔡佳玲」之指示,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密碼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又LINE暱稱「陳愛蓮」、「蔡佳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虹、張至柔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並據告訴人李虹、張至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李虹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張至柔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是由上述之立法理由可知,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除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外,尚須具備期約或收受對價之要件。再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較常見者,比如出售、出租或出借金融帳戶牟取不法對價,或直接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換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㈢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3月11日在臉書認識自稱於公益基金會上班暱稱「LUCKY-慧」者,伊加入群組後「LUCKY-慧」稱可申請健康基金,並要伊填寫資料,嗣稱伊帳號打錯,無法撥款,另聯繫其主管「蔡佳玲」,「蔡佳玲」告知有兩個方式,一為匯款1萬2000元,一為寄送金融卡給他們驗證,伊選擇寄金融卡,「蔡佳玲」收到卡片後稱PAYPAL公司是第三方公司,要驗證需點入連結填寫提款密碼,要驗證3天,當晚就有款項進出,「蔡佳玲」說第三方公司要提高信用分數,有錢流動很正常,隨後又稱金管會介入,指責伊在洗錢,騙基金會的錢,要伊匯擔保金,其後就發覺本案帳戶被警示等語。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陳愛蓮」者確曾傳送基金會網站,示意被告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嗣被告輸入資料申請後,「陳愛蓮」告知被告申請到6萬元補助,然又稱被告填寫之帳號錯誤,無法撥款,其因沒有權限處理,因而轉專員「蔡佳玲」;其後LINE暱稱「蔡佳玲」者佯稱因被告申請後系統自動將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但第三方公司匯不過去,需要對被告進行資金認證,並傳送1紙「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告知被告因其失誤導致撥款異常,需另以被告帳號向第三方公司匯款提款金額20%即1萬2000元,等第三方公司認證完成,會有7萬2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因匯款額度受限無法匯款,改稱以金融卡進行認證,「蔡佳玲」即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裝後寄出,並提供寄件編碼,被告隨即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蔡佳玲」;又被告於寄送後,「蔡佳玲」寄發1紙卡片認證通知,告知被告其寄送之金融卡已收到並提交驗證,待驗證完成後會寄還被告等語,並要求被告登入PAYPAL網站填寫正確資料認證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復通知被告因申請基金時帳號錯誤,被調降信用分數,伊有請第三方公司通融,讓對方幫提款卡做流水提高信用分,所以這兩天帳戶會有出入,這都是正常行為;另「蔡佳玲」又連繫被告,陳稱原本認證完成要寄回卡片,但因金管會介入調查懷疑被告與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金,所以被告寄出之金融卡被金管會扣押,需配合調查才能解凍云云,並偽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函文,示意被告本案帳戶要驗證屬正常操作方可進行撥款,檢查金額為2萬2300元,被告若無法配合驗證,金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然被告回復拒絕匯款。是由被告之供述與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誤以為可申請健康基金,並依LINE暱稱「陳愛蓮」之指示填寫帳號資料,然遭對方誆稱填寫之帳號錯誤無法撥款,再由暱稱「蔡佳玲」者告知被告需進行資金驗證,因被告無法再行匯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進行認證。是被告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並非要直接換取男性健保基金,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矇騙,誤以為其填寫之帳號錯誤,無法撥款,乃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至第三方公司進行認證,此從被告於寄送後不斷詢問「蔡佳玲」何時可寄還本案帳戶金融卡乙情尤可證實,是以被告縱有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然與其能否換取6萬元之男性健保基金,顯不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被告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並非是取得上揭基金之交換條件,兩者間並不具備對價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是為圖獲取6萬元之男性健保基金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然其既非因期約對價而犯之,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款論處。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22時10分許,佯以網路買家身分傳訊予李虹,表示要購買商品,並傳送「順風速運」網址用以寄送貨物,要求李虹認證,致李虹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 114年4月7日22時43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4月7日22時44分許 4萬9,999元 2 張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23時39分許,佯以網路買家身分傳訊予張至柔,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要以綠界科技平交易,要求張至柔驗證身分,致張至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4年4月8日0時45分許 4萬9,966元    114年4月8日0時53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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