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DM,115,金簡,340,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3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王建文
- 被告李秀萍
原始抬頭(逐字)
李秀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09號、115年度偵字第822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秀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文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建文郵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許潞騏(原名鄭婷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建文郵局帳戶內。嗣王建文發現其郵局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入,已知悉其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後,竟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層升至與李秀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建文先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⑴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王建文郵局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秀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萍郵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李秀萍接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欄⑵、⑶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王建文郵局帳戶各轉匯5萬元、3萬元至李秀萍郵局帳戶,嗣李秀萍又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李秀萍郵局帳戶轉匯3萬元至李秀萍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秀萍王道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王建文再持李秀萍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合計298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潞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4至26、142至144、158至159頁、115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㈡被告李秀萍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卷第64頁)。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潞騏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㈣告訴人許潞騏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57至61頁)、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5頁)。㈤被告王建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6頁);被告李秀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10頁);被告李秀萍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至188頁)。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函及檢附王建文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77至81頁)、114年10月21日函及檢附王建文郵局帳戶網路郵局歷史資料及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至2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建文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接續匯款合計15萬74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嗣被告王建文經被告李秀萍之同意後,復將告訴人匯入王建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中之11萬元轉匯至李秀萍郵局帳戶內,之後被告李秀萍將其中3萬元轉匯至其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建文持李秀萍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出29800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且被告王建文、李秀萍上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提升至正犯之犯意,而應負正犯之責任,而其等先前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㈡核被告王建文、李秀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各有多次匯款、領款行為,但均各係於密接時間,將同一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加以匯款、提領,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㈥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⒈被告李秀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逕予更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明被告李秀萍有上開前案,認為其構成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就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李秀萍是否構成累犯或其他處斷刑有加重或減輕刑度之事由表示沒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李秀萍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爰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僅作為量刑之參考。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僅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贓款之客觀行為,嗣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等之洗錢犯行,此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文前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秀萍前曾因幫助犯洗錢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
14、18頁)及相關判決(見偵卷第83至87、163至171頁)可佐,本次又輕率、隨意地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層層轉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外,也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見偵卷第261、263頁)附卷可參,然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諱(見本院卷第46、6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271頁)存卷可認,實難認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參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及被告李秀萍有上開累犯前科,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依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部分由其等取得、花用(見偵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詐得財物,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洗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遭詐欺所匯之15萬74元,其中11萬元經被告2人轉匯至李秀萍郵局帳戶內,被告王建文供稱其中3萬元經轉匯至李秀萍王道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提領得款29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其餘仍留於李秀萍郵局、王道銀行帳戶內之8萬200元,被告李秀萍則供稱其拿來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可認上開金額之洗錢財物分由被告王建文、李秀萍最終取得、控制與處分。是此部分雖未扣案,自均應依上揭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之款項既經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依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㈡又除上開由被告2人最終取得、控制與處分之贓款,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4萬74元,已遭他人提領,有王建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頁)可參,此部分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保留此部分款項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王建文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李秀萍之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既經員警查獲,上開帳戶即無法再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又均非屬違禁物,且提款卡、密碼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王建文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李秀萍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李秀萍王道銀行帳戶) 1 許潞騏(原名 鄭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8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郭欣語」,向許潞騏佯稱:欲購買肌膚檢測儀,惟需配合指定之宅配並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第一層王建文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11月19日 19時48分許、 9萬8,062 ⑵113年11月19日19時55分許、 5萬2,012元 ⑴113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 3萬元 ⑵113年11月19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⑶113年11月19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9日20時12分許、3萬元 (另王建文於同日 20時22、29、31分許,持李秀萍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千元、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