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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附民,323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張至柔

被 告 胡嘉佑

上列被告因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本案事實及理由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19號起訴書所載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嘉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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