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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訴,1436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賴金壁 賴春福 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金和 複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張仁銓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係屬預備之反訴聲明,即於本訴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始為反訴之請求,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面積(依反訴被告主張其得以行使通行權之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9440元(計算式:107.2平方公尺×2700元×10%×10年=28萬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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