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楊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動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00,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之價金履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有前開付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該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卓千鈴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4.00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坐落地號公館段431-4地號土地) 104.23 全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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