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徐湘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徐湘屏為A02之前妻詹OO之女,徐湘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某時許,在A02所居住花蓮縣○○市○○路00號榮民之家內,向A02佯稱:希望A02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徐湘屏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徐湘屏。嗣徐湘屏取得A02之上開證件影本後,竟逾越A02之上開授權,於110年4月4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內,令不知情之鄭允崴以A02代理人之名義,在「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簽立「鄭允崴代劉承樸」署押各1枚,並連同A02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向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行使,以此方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費調高至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合約為48個月,該方案並附加iPhone 12 Pro 256G藍色手機1支(代理人為不知情之鄭允崴),致使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陷於錯誤,誤認A02有更改合約之意,並因而同意更改合約,並交付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A02及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
二、徐湘屏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內,以A02代理人之名義,在「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簽立「徐湘屏代(『代』字打圈)劉承樸」署押各1枚,並連同A02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向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行使,以此方式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費調高至每月1,799元,合約為48個月,該方案並附加iPhone 12 Pro Max128G藍色手機1支(代理人為徐湘屏),致使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陷於錯誤,誤認A02有更改合約之意,並因而同意更改合約,並交付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A02及A006中和南勢角門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湘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卷一第30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二第215至22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湘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326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7至8頁;偵卷第35至37頁;訴卷一第353至356、361至378頁)及同案被告兼證人鄭允威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06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8958號函覆說明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計有: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簡訊帳單)、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A006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3508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於108年起至110年6月間之繳費情形及資費方案表格(見警卷第13、15至16頁;訴卷一第35、37至
41、43至45、47至49、51、57至59、61至63、65至69、75、77至79、395、401至405頁);被告110年4月4日犯行相關資料,計有: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加值專案申請書影本、遠傳銷售確認單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鄭允崴證件影本、A02證件影本、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影本、銷售確認單影本、加值專案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續約服務申請書影本、加值專案申請書影本、遠傳銷售確認單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61至65、67至69、71至73、77、
81、85、89至93、95、97至103、105、107至109、111、113至117、119頁);被告110年4月5日犯行相關資料,計有: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加值專案申請書影本、遠傳銷售確認單影本、被告證件影本、A02證件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5、49、53、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冒用身分所使用者為「A02」國民身分證影本,然揆諸戶籍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謂「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而影本與原本本可有相同之效果,仍可以之對外作為自己身分之證明文件,是即便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者為影本,並不可謂「A02」本人、A006公司即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由不知情之鄭允崴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由自己於附表一4至6所示文件,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欄位,簽立各該偽造之署押,再分別交付電信公司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同意以契約方案提高資費並換取手機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允崴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件簽立署押,以提高資費換取手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與自行偽簽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騙取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隨即佯以告訴人名義向A006公司申辦提高行動電話資費換手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佯以告訴人名義向A006公司申辦提高行動電話資費換手機,此2次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2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再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提高行動電話資費詐得手機,造成告訴人、A006公司之損害,並影響A006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所生損害,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被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萬2,000元至1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二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4罪,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文件,既經被告交付A006公司行使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均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備註 1 續約服務申請書 偽造「鄭允崴代A02」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警卷第63頁 犯罪事實一 2 加值專案申請書 偽造「鄭允崴代A02」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警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 3 銷售確認單 偽造「鄭允崴代A02」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警卷第73頁 犯罪事實一 4 續約服務申請書 偽造「徐湘屏代(『代』字打圈)A02」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警卷第35頁 犯罪事實二 5 加值專案申請書 偽造「徐湘屏代(『代』字打圈)A02」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警卷第43頁 犯罪事實二 6 銷售確認單 偽造「徐湘屏代(『代』字打圈)A02」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警卷第45頁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應沒收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256G藍色手機 1支 犯罪事實一 2 iPhone 12 Pro Max 128G藍色手機 1支 犯罪事實二
卷證索引: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0609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 訴卷一 4 113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 訴卷二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DM%2C113%2C%E8%A8%B4%2C16%2C20260716%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