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黃家禾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黃家禾、朱念翔、陳明彰、廖祥宇(前揭3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少年黃○振(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4日晚間,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2樓「閣樓酒吧」飲酒。迨渠等於翌(25)日1時34分許欲離開該酒吧時,因廖祥宇與在場之另名酒客潘凱崴(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肢體碰撞而引發口角爭執,黃家禾、朱念翔、廖祥宇、陳明彰及少年黃○振均明知上開酒吧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在上開酒吧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禾率先動手揮拳毆打潘凱崴臉部,朱念翔、廖祥宇見狀則加入以徒手方式毆打潘凱崴,另陳明彰及少年黃○振則分別持現場遺留之酒瓶毆打潘凱崴。潘凱崴不甘遭毆打,旋即出拳回擊對方人馬,隨後潘凱崴與同行友人潘靖宏、邱宥叡(前揭2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見狀後亦加入戰局反擊,潘凱崴、潘靖宏、邱宥叡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潘靖宏、邱宥叡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攻擊朱念翔、陳明彰,雙方互相攻擊後,致潘凱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1.5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身體傷害;邱宥叡受有頭枕部鈍傷、左側前臂擦傷等身體傷害;潘靖宏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朱念翔受有左前頸下段撕裂傷、左肩撕裂傷等身體傷害;陳明彰受有右側胸壁3公分深開放性傷口、右側胸壁擦傷、頸部4公分深開放性傷口、鼻部淺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在場勸架之友人A03則受有頭部鈍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潘凱崴、邱宥叡、潘靖宏、A03、朱念翔及陳明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家禾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核與證人A03、少年黃○振、曾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念翔、陳明彰、廖祥宇、潘凱崴、邱宥叡及潘靖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63頁;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09頁至第21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傷採證照片(警卷第289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一)論罪
1.按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被告黃家禾等人本案犯罪地點為「閣樓酒吧」,該場所係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營業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家禾因見同案被告廖祥宇與同案被告潘凱崴發生肢體接觸,在口角爭執時,被告黃家禾即揮拳毆打同案被告潘凱崴,因而引爆雙方互毆,此業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參(偵卷第182頁),被告黃家禾等人之上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是被告黃家禾等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3.是核被告黃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家禾與同案被告朱念翔、陳明彰、廖祥宇等人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科刑
1.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家禾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然共同正犯即少年黃○振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黃○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附於偵卷密封袋),惟被告黃家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少年黃○振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再衡酌少年黃○振於行為時已年滿17歲,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家禾與少年黃○振另有相當交情,而已知悉少年黃○振實際年紀,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黃家禾確實知悉少年黃○振實際年紀未滿18歲,因此被告黃家禾雖與少年黃○振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仍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禾僅因同行飲酒之友人即同案被告廖祥宇與同案被告潘凱崴在酒吧間因肢體碰撞而發生口角爭執,卻逞兇鬥狠,率先揮拳毆打同案被告潘凱崴,進而引發雙方相互鬥毆,造成雙方多人受有身體傷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雙方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31頁、卷二第15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家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崴等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黃家禾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由之前儲蓄支應、須扶養父親、祖母(本院卷第12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說明至被告黃家禾之辯護人為被告黃家禾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黃家禾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雖本案係被告黃家禾為上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妨害秩序之整體經過,被告黃家禾係率先動手揮拳毆打同案被告潘凱崴,進而引發雙方互毆,為本案主要驅動者。又其在本院審理時,明知本案尚未審結,竟在未通知本院之情形下,擅自出國未歸,逃避本案之審理,耗費司法資源。雖辯護人提出被告黃家禾之父親、祖母均罹癌,需被告黃家禾照顧並負擔家中開銷,然被告黃家禾於出國未歸之期間,被告黃家禾亦未善盡照顧其父親、祖母之責,自難以法院審理時需照顧其上開罹癌之親人而得以認有何須寬貸之情。再者,本院業已斟酌一切情狀而從輕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該刑度亦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黃家禾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家禾與同案被告朱念翔、陳明彰、廖祥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潘凱崴及其同行友人發生互毆,因而使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崴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1.5公分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受有頭枕部鈍傷、左側前臂擦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潘靖宏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A03受有頭部鈍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黃家禾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禾與同案被告朱念翔、陳明彰、廖祥宇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告訴人A03等人,致渠等受傷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均已對被告黃家禾撤回告訴(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一第219頁、第231頁;卷二第159頁),是原應就被告黃家禾上開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傷害罪與被告黃家禾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DM%2C114%2C%E8%A8%B4%E7%B7%9D%2C10%2C202605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