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5,花秩,29,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9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都砮‧劸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都砮‧劸习自民國115年6月14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17時56分許止,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送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之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達60餘通。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同有適用。次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前揭條文所稱「勸阻」,同法第6條則明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卷內雖有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通聯紀錄彙整檔案照片、115年6月14日13時58分22秒0000-000000致電自強派出所錄音部分譯文、光碟1張等證據方法,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示無故撥打報案專線之舉。
(二)115年6月14日13時58分22秒0000-000000致電自強派出所錄音部分譯文內容如下: 03:26 致電人:你去查Donuwasi(音譯)是誰 03:29 致電人:你去查嘛 03:31 員警:喔。好。讚。 03:35 致電人:請問你什麼咖,我現在問你甚麼咖,我現在問 你甚麼咖 03:42 致電人:你這態度甚麼咖,先跟我講,我想問你甚麼咖 03:46 員警:你這樣沒有事一直打來已經觸法了,你知道嗎? 03:51 致電人:那就沒關係阿,請抓我嘛,快點快點,叫派出所快點,叫秀林分駐所過來抓我,*(*()*^&^%^(含糊不清),請將我繩之以法 細繹上開錄音部分譯文內容,員警雖於03:46有對致電人即被移送人口頭稱「你這樣沒有事一直打來已經觸法了,你知道嗎?」,而得認該等語句係員警告知被移送人可能觸法,以阻止其繼續無故撥打電話,此際員警已對被移送人口頭勸阻;此外,遍觀通聯紀錄彙整檔案照片及卷內其他事證,則未見移送機關於移送意旨所指「115年6月14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17時56分許」該段期間內,有何其他勸阻被移送人之舉措,先予敘明。再者,遍查卷內並無勸導單等文書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於本案業經「書面」勸阻而不聽。又員警前揭語句雖係為口頭「勸阻」被移送人,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移送機關已敘明案發當下有何種「緊急情況」,始例外以口頭勸阻方式為之,而非以書面告知方式勸阻之,故被移送人所為雖有不當,然本件過程尚無從證明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要件,自不得以之處罰被移送人,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尚難以該條規定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