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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訴,13 裁判日 2026-07-24 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

7、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傳祺分別於如下時間,為如下之行為:㈠其明知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或投資理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0月5日間,在花蓮縣不詳地點,對鄭佳怡佯稱:可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將所得現金交予邱傳祺投資理財賺錢,其會於113年9月底付清鄭佳怡刷卡費等語,並傳送LINE暱稱「I wantmoney購物拿現金」、「『李桑』刷卡購物換現金」之帳號予鄭佳怡,使鄭佳怡陷於錯誤,誤信邱傳祺會將鄭佳怡刷卡後取得之現金作為投資之用,且於同年9月底會付清鄭佳怡刷卡費等情,鄭佳怡遂將上開LINE帳號加為好友,於同年9月23日利用「I wantmoney購物拿現金」傳送之連結刷卡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翌(24)日利用「『李桑』刷卡購物換現金」傳送連結刷卡9萬元,換得現金入鄭佳怡之金融帳戶,鄭佳怡再依邱傳祺指示分別將上開刷卡後取得之金額,分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邱傳祺不知情之配偶曾湘芸之金融帳戶內,邱傳祺再將該等款項作為清償自身債務還款及日常開銷使用,而未為鄭佳怡投資理財使用,且亦未償還刷卡費予鄭佳怡,鄭佳怡始知受騙。㈡其因積欠陳彩雲30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拖延還款,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利用行動電話內之修圖軟體,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於先前不詳時間轉帳入陳彩雲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彩雲花蓮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後製修圖轉帳之日期及金額,以此方式變造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表彰其於同日21時26分、27分、30分自本案國泰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至陳彩雲花蓮一信帳戶。邱傳祺再於同日23時4分許,透過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截圖予陳彩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彩雲、國泰世華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對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佳怡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邱傳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4059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怡、證人曾湘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彩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701號卷第9至12、51至53頁、偵4059號卷第55至60頁、警294號卷第5至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偽造之交易明細截圖、陳彩雲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借據在卷可佐(見警701號卷第13至19、21至38頁、第75至104頁、偵4059號卷第63至85頁;警294號卷第13至19、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即交易明細截圖之電磁紀錄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致告訴人鄭佳怡受有財產損害,且變造準私文書,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彩雲及金融機構對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彩雲成立調解、因告訴人鄭佳怡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案犯罪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17萬1,0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鄭佳怡,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變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該等截圖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13年9月23日23時5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23時57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9月25日0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5日0時23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9月30日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5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 17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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