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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家繼簡,27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戊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己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庚OO (即C1OO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辛OO

AOO

BOO

COO

DOO

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乙OO

被 告 A1OO

A2OO

A3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

A4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B2OO (即B1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庚OO、丁OO、戊OO、己OO為被告C1OO之承受訴訟人;由B2OO、A3OO、A4OO為被告B1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C1OO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被告B1OO於訴訟中之115年1月6日死亡,有其等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其等繼承人迄未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庚OO、丁OO、戊OO、己OO為被告C1OO之承受訴訟人;命B2OO、A3OO、A4OO為被告B1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薏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DV%2C114%2C%E5%AE%B6%E7%B9%BC%E7%B0%A1%2C27%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