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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家補,108 裁判日 2026-05-28 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03號115年度家補字第108號聲 請 人 A02 即相對人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1 即聲請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一、115年度家補字第103號部分(聲請人A02)㈠聲明第1項(A02請求給付財產,民國114年9月2日起訴)A02以夫妻財產分配協議為據,聲明請求A01給付新臺幣(下同)35,672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起訴狀第5頁主張,未計贍養費)。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56元(本金35,672元、起訴前之利息28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㈡聲明第2項(A02請求給付贍養費)A02以「贍養費」協議為據,聲明請求A01給付贍養費。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請求金額、期間(定期給付,期間逾10年)而為計算,標的價額核定為5,307,600 元(6,900*4+4,400*12*10=5,307,6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費用3,000元。㈢聲明第3項(A02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2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協議A01按月負擔2,500元,聲明請求變更為10,985元。本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請求變更金額、期間(定期給付,期間逾10年)而為計算,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200元【(10,985-2,500)*12*10=1,018,2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費用3,000元。㈣以上共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A02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請求,特此裁定。

二、115年度家補字第108號(聲請人A01)㈠聲明第1項(A0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應徵費用1,500元。㈡聲明第2項(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㈢以上共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A01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請求,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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