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品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另案以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年9月2日改繳罰金出監」、第16至18行「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更正為「,惟上開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轉匯而洗錢未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業已既遂,惟查,告訴人黃昱翔及被害人蔡正斌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顯然未能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昱翔及被害人蔡正斌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5月26日儲字第1150036102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洗錢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後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開告訴人黃昱翔、被害人蔡正斌受詐欺款項均已發還,業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昱翔及被害人蔡正斌受詐欺款項均已發還,業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6號被 告 陳品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品緯前因詐欺等案件,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屏東縣○○市○○路00000號「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鐵捲門下,以此方式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辛情」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辛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陳品緯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昱翔等人施以詐術,致黃昱翔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昱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翔、蔡正斌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google列印資料、黃昱翔提出之二手手機買賣專區網頁擷圖(警卷P.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正斌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3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品緯期約對價3萬元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任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昱翔誆稱欲購買講義筆電,黃昱翔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7時9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蔡正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正斌誆稱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正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6時52分 3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4%2C%E7%B0%A1%2C1850%2C20260728%2C1